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24-09-06 10:40
作者:临翔区人民政府
信息来源: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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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5.《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第七项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整
2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第七项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3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立案阶段,发现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拒不改正行为的,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4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5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调查阶段,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录行政检查过程。
2.审查阶段,行政执法人员认为需要对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时,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3.决定阶段,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依法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封存决定书和清单。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封存的;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封存的;3.改变封存对象条件和方式,扩大封存范围的;4.违反规定采取封存强制措施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整
6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检查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1.准备阶段,严格按照医疗保障执法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2.实施阶段,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录行政检查过程。
3.处置阶段,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应按规定结束行政检查;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7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检查 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药费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5.《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等进行监督。
1.准备阶段,严格按照医疗保障执法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2.实施阶段,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录行政检查过程。
3.处置阶段,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应按规定结束行政检查;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第七项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整
8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检查 医疗保险稽核 1.《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
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
1.提前通知责任:应当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2.书面稽核或实地稽核责任:应有2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3.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4.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的,要据实出具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稽核相关程序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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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检查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准备阶段,严格按照医疗保障执法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2.实施阶段,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云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录行政检查过程。
3.处置阶段,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应按规定结束行政检查;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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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10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行政奖励 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5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奖励。
1.权益通知责任:在15天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并根据举报人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2.奖励审批责任:在收到举报人奖励申请后,在45天内提出奖励意见(包括奖励金额)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决定不予奖励的也要将理由一并告知举报人。
3.建档保存责任:建立并妥善保存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及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等。
4.信息保密责任: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奖励发放审核义务,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受奖权利的;2.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奖励申请审批并告知举报人的;3.未建立或妥善保存奖励档案的;4.对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审查不严导致“应奖未奖、应奖少奖”或错奖、多发奖金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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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11 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 其他行政权力 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1.制度建立责任: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
2.纳入共享平台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2.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3.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4.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5.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6.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7.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一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咨询或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电话:0883-2136641,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
2.信函投诉:临沧市临翔区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督管理股,通讯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4-1号,邮编:677000;
3.网站:https://www.ynlx.gov.cn;
4.邮箱:qybjbgs@126.com;
5.临沧市临翔区纪委 监委派驻区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83-216611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
填表人:陈子菊 联系电话:0883-2136641 填报时间:2024年8月20日
填表说明:
1.“行使主体(责任主体)”为部门名称; 2.“职权类型”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等10类行政职权; 3.“职权名称”为规范的行政职权事项名称;
4.“设定依据”为设定该行政职权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新设、修订的事项同时注明实施、修改的文号及时间;
5.“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
6.“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7.“追责依据”为追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
8.“监督方式”包括办事窗口投诉、电话投诉、信函投诉、网络投诉、纪检监察投诉等联系方式;
9.“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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