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4-09-12 15:34
来源:临翔区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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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
1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达标。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l000元至300O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修建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侵占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侵占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3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达标。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l000元至300O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修建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按拆除面积处予罚款。拆除面积不足l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拆除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5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为保证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五)其它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6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为保证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8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按拆除面积处予罚款。拆除面积不足l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拆除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9对粮食收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0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2对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3对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云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对未经批准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对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对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对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对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开展非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对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对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24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26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3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27节能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1号)第二十条:加强节能监察机制建设,开展单位部门联合执法,实行工业、建筑、交通、商务及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监察全覆盖。完善日常监察与专项监察相结合的工作制度,集中开展项目能评、淘汰落后产能、能源计量、能效标识和限额标准专项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8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进,应当出示证件。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29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政确认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
《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30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行政裁决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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