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翔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乡镇(街道),区直各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五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临翔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贷款资金”)管理,防范资金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收购及运营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推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银发〔202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临翔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临翔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资金的申请、审批、发放、使用、监管、偿还等相关活动,包括用于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贷款,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装修改造的专项贷款资金管理。涉及的借款主体、贷款银行、监管部门、房源提供企业等相关单位,均需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定义界定
本细则所称专项贷款资金,是指由地方政府择优选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主体”,该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向金融机构申请的,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支出的贷款资金。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其建设标准、保障对象、销售价格(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等参照临翔区现行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原则,严格遵循以下要求:
(一)专款专用:专项贷款资金仅用于本细则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不得用于与保障性住房无关的项目建设、经营活动及其他开支。
(二)封闭管理:借款主体需在贷款银行开立专项资金监管专户,专项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回收、偿还等全部通过该专户办理,实现资金流与项目流同步管控,不同项目间资金不得混同。
(三)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明确各方职责,加强贷前审核、贷中监管、贷后核查,防范信贷风险、资金使用风险和廉政风险,严禁形成地方政府新增隐性债务。
(四)权责明确:明确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借款主体、贷款银行等各方职责,做到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失职追责。
(五)市场化运作:借款主体与贷款金融机构按照“风险自担、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开展收购及贷款业务,收购过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自愿化原则。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贷款资金的管理负总责,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统筹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防止资金抽逃转移。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专项贷款资金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监督借款主体规范使用资金、推进项目实施;负责对保障性住房房源遴选、收购、配售、配租等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三)区财政局负责监督借款主体做好资金核算、财务报表报送等工作;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检查。
(四)借款主体负责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在贷款银行开立资金监管专户,确保贷款发放、使用、回收均通过该账户办理;所获贷款资金单列账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审计和检查工作。
(五)贷款银行应加强贷后管理,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收购进度和执行受托支付要求发放贷款;发现借款主体挪用收购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拨付贷款、立即收回已拨付贷款等,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项贷款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项贷款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条件
借款主体申请专项贷款资金,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选定的国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二)贷款用途符合本细则规定,对应保障性住房项目,已纳入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房源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三)已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明确资金使用范围、进度安排、还款来源及保障措施;
(四)已与贷款银行初步达成贷款意向,具备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相关条件;
(五)符合国家、省、市关于保障性住房专项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借款主体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专项贷款资金申请报告(需说明借款主体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来源、担保方式等);
(二)借款主体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
(四)项目纳入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相关文件;
(五)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计划;
(六)还款来源证明材料(包括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测算、租金收入测算、财政性资金材料等);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无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承诺函;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贷款审批
借款主体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
贷款银行按照自身信贷管理规定,对借款主体的资质、项目可行性、贷款风险等进行全面审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审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和借款主体;
贷款获得批准,借款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资金监管协议副本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
第三章 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专项贷款资金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1.保障性住房收购支出:包括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的购房款、交易税费等因收购事项产生的相关费用;
2.装修改造支出:保障性住房收购后,必要的装修、维修、改造费用,以及配套设备设施的购置、安装费用;
3.项目前期支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方案、勘察、设计、评估、咨询等前期相关费用;
4.贷款利息支出:专项贷款存续期间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
5.国家、省、市明确允许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其他相关支出。
(二)严禁将专项贷款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1.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支出;
2.购置别墅、联排住宅及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住房;
3.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用于办公经费、接待费用等非项目性支出;
4.转借、挪用、套取资金,或用于其他与保障性住房无关的经营活动;
5.“明股实债”等违规融资行为,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6.国家、省、市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资金使用管理
专项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受托支付、逐笔审核”的管理方式。
(一)借款主体需在贷款银行开立专项资金监管专户,专项贷款资金全部存入该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存、混用;借款主体需建立健全专项贷款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资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项目实施进度等,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资金使用,每月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报表。
(二)贷款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对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核,按照受托支付方式,将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的收款人,不得由借款主体自行划转资金;贷款银行应加强贷后管理,定期对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借款主体挪用资金、项目停滞等违规违约情况的,按照贷款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及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报告。
(三)房源提供企业或个人出售房屋所得资金,应在金融机构开立资金监管专户,并由房源提供企业、金融机构及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资金监管,所得资金依法依规优先偿还本项目所欠规费、贷款和债务等。
(四)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定期对专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借款主体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暂停资金支付,情节严重的,督促贷款银行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四章 专项贷款资金的偿还管理
第十一条 还款来源
专项贷款资金的还款来源主要包括: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所获得的收入,扣除销售费用、税费等必要的支出后,全部用于偿还专项贷款本息;
(二)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扣除房屋维修维护费、运营管理费、税费等必要支出后,全部用于偿还专项贷款本息;
(三)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财政补贴类资金;
(四)借款主体的自有资金及其他合法合规的还款来源资金。
第十二条 还款计划
借款主体应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明确每期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并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
因项目销售、出租、运营等原因导致还款困难的,借款主体应提前3个月向贷款银行提交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调整方案,经贷款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还款计划。
在贷款期限内需要提前还款的,借款主体需提前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逾期处理
借款主体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逾期。出现逾期状况,贷款银行应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通报逾期情况。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接到逾期通报后,应督促借款主体限期筹措资金偿还逾期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的,借款主体需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逾期原因及整改措施,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调整还款计划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因借款主体自身原因导致长期逾期、无法偿还贷款的,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追究借款主体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应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专项贷款资金筹集、使用、偿还等全流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借款主体、贷款银行及其他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对在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借款主体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贷款资金,未按规定使用资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追缴违规资金,取消其借款主体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二)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履行审核、发放、贷后管理职责,违规发放贷款,未及时发现和报告资金使用违规情况,导致资金流失或风险扩大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房源提供企业或个人存在提供虚假房源信息、违规收取资金等行为的,取消其房源供应资格,追缴违规所得;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补充调整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导致本细则部门条款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上级新规定,并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启动修订程序,对本细则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期限
本细则为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订完善并正式印发。